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原告:汝伟,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飞。
被告:利辛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
原告汝伟与被告利辛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辛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伟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送一车黄砂,由其工作人员王子龙验收、量方、并出具收条,被告收黄砂后款没有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辛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汝伟给被告利辛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送一车黄砂,有其公司员工王子龙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汝伟黄砂23.3吨,每吨价58元,计款1351元,另加20元=1371.00,经手王子龙,7.27号”,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汝伟货款1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利辛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翠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