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二初字第33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唐再清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唐再清,陈来芳,唐再全,唐再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唐再清,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来芳,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唐再全,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唐再树,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唐再清、陈来芳���唐再全、唐再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再清、陈来芳、唐再全、唐再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被告唐再清、唐再全、唐再树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唐再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借款。被告唐再清自2012年1月8日起不按约定还款,违背了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再清、陈来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1月8日起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唐再权、唐再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再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来芳未提出���辩意见。被告唐再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唐再树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第1组证据贷款申请表;第2组信息登记表;第3组收入证明;第4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保证、违约欠本息情况。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再清、唐再全、唐再树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为联保人,对三人分别在原告处的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唐再清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用途为发展购买鱼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出借人债权的情况,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唐再清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唐再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后,于2012年1月8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唐再清与被告陈来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唐再清、唐再全、唐再树2011年3月8日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唐再清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再清提供贷款后,被告唐再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唐再清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主张收回贷款的权利,其逾期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唐再全、唐再树在唐再清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再全、唐再树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发���时,被告唐再清与被告陈来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陈来芳未提供借款属被告唐再清个人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来芳与被告唐再清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再清、陈来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截至2013年5月9起的利息、罚息10017.44元及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二、被告��再全、唐再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再清、陈来芳、唐再全、唐再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伯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