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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223号

(2013)合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曾某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宽,男,1956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星岛湖乡x村委会x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宽发现同村的被害人曾某健与其母亲何某发生争执,即持竹棍打伤曾某健的手部、腿部、头部等处。经法医鉴定,曾某健左肱骨、右尺骨、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曾某宽发现同村的被害人曾某健与其母亲何光美发生争执,即持竹棍打伤曾某健的手部、腿部、头部等处。经法医鉴定,曾某健左肱骨、右尺骨、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曾某宽经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后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害人曾某健的陈述,证人何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宽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有亮

代理

审判员  黄以富

人民陪审员  彭达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开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