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79号原告马增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中玲,系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
原告马增良诉被告李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良的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增良诉称,2011年11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安民借用豫ENX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西段“10KV文明140号”线杆处与原告雇佣司机刘庭驾驶豫EUXX**号轿车相撞,经公安交警事故二大队下达责任认定李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侵犯原告财产合法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财产损失费26291元、评估费1300元、诉讼费82元,共计27673元。被告李安民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的评估报告25841元为4S店的定损价格,如果提供4S店的发票,我们按这个价格赔付,如果提供不了,我们要求按市场价格赔付,市场价格为4S店价格的60%-70%。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这是三方事故,豫EMXX**号车车主也为事故当事人,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0时55分许,李安民驾驶豫ENX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张峰驾驶豫EMX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刘庭驾驶豫EUX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峰、刘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安民驾驶的豫EN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刘庭驾驶的豫EUXX**号车的车主为原告马增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估价结论书、评估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安民驾驶豫ENXX**号车与刘庭驾驶的原告马增良的豫EUXX**号车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李安民负责赔偿,因被告李安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马增良同意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所定损的金额25841元进行赔付,对此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提供的评估费用1300元,该鉴定评估费,仅原告一方委托有关单位评估鉴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所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2584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李安民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审?判?员雷扬???????????????
代理
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吴?鹏?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