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富阳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森强。
委托代理人:潘昆鹏。
被告:钟君。
原告富阳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钟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富阳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期限4个月,每月4500元,2011年3月12日经结算欠租赁费15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前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赁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钟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2011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森强人民币伍仟元正(租车费),于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清,石森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就负有按约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君应支付原告富阳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钟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德宫
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