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16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振忠,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驾驶员。2001年5月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1月因赌博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振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袁振忠持证驾驶经特检行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牌号为苏F×××××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海门市海门港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扬子江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遇黄色闪烁警示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扬子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陈某、张某甲死亡;张某乙重伤;王某、黄某甲、卞某、李某受伤。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振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袁振忠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卞某、黄某甲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黄某乙、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本院(2010)门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等书证以及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振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振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振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振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德
代理
审判员 马榕榕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