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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41号

绍兴市中兴印刷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舜姬园葡萄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中兴印刷有限公司,绍兴县舜姬园葡萄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41号

原告:绍兴市中兴印刷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919657-8),住所:绍兴市舜江路77号C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浩、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舜姬园葡萄专业合作社(机构代码69385429-4)。住所:绍兴县稽东镇稽江村。

法定代表人:何卫姬,社长。

原告绍兴市中兴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舜姬园葡萄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卫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定若干规格葡萄盒子,约定相应的单价、数量。原告加工完成后于同年8月17日送货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后签收。共计加工费24367元。被告于同年8月28日支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14367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43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由原告为我社加工葡萄纸箱的数量、价款和已付1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所供纸箱有质量问题,原告送货来时,我社正值葡萄销售旺季,我们没有验收质量,只清点了数量。过约一星期,我们发现纸箱的纸太脆、封口差,打电话给原告负责人,叫他自己过来查看,吴三成来过二次,第二次还带来了一个生产厂长,他们也发现纸箱的质量不好。现在仓库存有大纸箱4450只左右、小纸箱4500左右。实际只用各500只左右。我方要求退还原告质量不好的纸箱,退货后还需支付的款我们会付清的,因原告的行为造成我方声誉、形象损失,原告应赔偿我方无形损失48000元左右,即纸箱价值的2倍。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何卫姬签收的《绍兴市中兴印刷有限公司货款合同清单(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给被告定作物葡萄盒子规格为2K的5015只、规格为4K的5060只,合计价款24367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卫姬签收的事实在;2、中国农业银行绍兴东区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原告送货后,原告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经送货单上签字时已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因此,原告加工的货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方也没有造成被告方的声誉、形象等方面的损失。针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由原告交付的规格为K2纸盒4只,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纸盒纸质太脆、封口不实等问题。该纸盒,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纸箱系原告加工的即使是原告加工的纸箱,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即纸盒4只,因无定作物样本对比,且需由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定作葡萄纸盒,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定作物葡萄纸盒交付给被告,其中规格为K2的纸盒5015只,K4纸盒5060只,合计价款24367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卫姬在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兴印刷有限公司货款合同清单(送货单)》“收货单位(欠款人)”后签名。在该送货单备注栏①载有:“本送货单代替简易合同,提货单位在验收合格后,蛮来生请签名”。同年8月28日,被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尚欠14367元,因被告不再支付,双方遂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纸盒定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质量有疵,要求退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定作物质量有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反诉范畴,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舜姬园葡萄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绍兴市中兴印刷有限公司纸盒价款人民币143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陆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