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商初字第150号

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海明。

委托代理人:赵鹤泉。

被告: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代表人:沈加明。

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付根。

委托代理人:沈在林、姚承志。

原告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天建工程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2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海明、委托代理人赵鹤泉,被告天建工程部代表人沈加明,被告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14时36分,原告与被告天建工程部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货物送至城南路工地一期B标段,并约定发票开给被告成城公司。现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各种型号钢材235.833吨,计价款1142816.75元,发票已交付。2012年8月5日又增加钢材24.058吨,计价值112336.37元。前后合计,原告共交付钢材1255153.12元,但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建工程部、成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5515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4784元(其中235.833吨钢材自2012年1月18日起,24.058吨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每天5元/吨,计算至2012年底),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建工程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是被告天建工程部和原告贸易公司签订的,货物是送到被告成城公司承建的城南路一期B标段项目工地,该工程由成城公司中标后分包给沈加明,发票已收到,但有无交给被告成城公司已记不清。

被告成城公司辩称:工程是沈加明以成城公司名义中标,并由其负责施工。本案的买方是被告天建工程部,货物是否送在该工地也有异议,且发票被告成城公司也未收到过,请求驳回对被告成城公司的诉请。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天建工程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贸易公司和被告天建工程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出仓磅码单5份。证明原告交付了价值1255153.12元的货物。3.普通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共已开具了1142816.75元的发票,还有112336.37元金额未开具发票。4.方冬浩的证明1份。证明材料已签收。5.收条1份。证明沈加明收到发票的事实。被告天建工程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成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购销合同是被告天建工程部和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成城公司无关,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约定,但该约定过高;证据2出仓磅码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被告成城公司无关;证据3发票,被告成城公司未收到过,且与被告成城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方冬浩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收条,沈加明是否收到,与被告成城公司无关。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建工程部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天建工程部收到上述货物,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被告成城公司缺乏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是:城南路拓宽���造一期B标段工程由成被告中城公司中标,实际由沈加明承包施工。基于原告的举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天建工程部于2011年12月25日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规格及价格,并约定价格含税送到工地,付款期限: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超过付款期限每天每吨加5元。合同由被告天建工程部加盖公章,负责人沈加明签名。事后原告持由方冬浩等人签收的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8月5日、收货单位抬头填写为“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城南路工地二期”、价值1255153.12元的五份磅码单、发票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成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天建工程部。被告天建工程部的代表人沈加明对货物数量、金额没有异议,且收到1142816.75元金额的发票,故被告天建工程部作为买受方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每吨加5元,该约定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成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中标承建城南路拓宽改造一期B标段工程,沈加明实际承包施工,但被告成城公司从未授权沈加明代表被告购买材料,沈加明也未以成城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另外原告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也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成城公司存在买卖业务的依据。原告仅凭工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要求被告成城公司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5515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833吨钢材价值1142816.75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2年12月底);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士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