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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708号

周珲、郭静与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珲,郭静,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高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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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周珲。原告郭静。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殿禄,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祁县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系中国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栋。

原告周珲、��静与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被告高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郭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德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珲、郭静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高栋驾驶晋K×××××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690KM+500M处向北左转弯,遇原告周珲无证驾驶郭静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珲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祁公交事字【2012】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栋承担主要责任,周珲承担次要责任。事���发生后,原告周珲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顶骨骨折;4、左股干粉碎性骨折;5、左尺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被告高栋只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珲的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周珲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该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该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125元。晋K×××××在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份保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周珲的损失为:医疗费55711.91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45600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23525元、后续治疗费101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2元,共计189863.91元,现原告周珲请求判令三���告赔偿175863.91元。

原告郭静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4600元.被告昌德出租公司辩称,晋K×××××承租人是高荣祖,高荣祖雇佣司机高栋,在从事雇佣合同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我公司与高荣祖之间定有单车承租经营合同,高荣祖为车辆实际经营人,我公司做为被告主体不适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辩称,晋K×××××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周珲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郭静请求的车损因其所提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实���车损,应另案解决。

被告高栋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情况是事实,在祁县人民医院我为原告周珲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4000元直接赔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高栋驾驶晋K×××××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690KM+500M处向北左转弯,遇原告周珲无证驾驶郭静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珲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祁公交事字【2012】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珲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顶骨骨折;4、左股干粉碎性骨折;5、左尺骨骨折;6、全身��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44天,花门诊医疗费2668元,住院医疗费53043.91元,共计55711.91元,出院建议事项: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3月扶双拐下地;3、定期复查头颅CT、X光片;4、避免负重、1-2年取内固定。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栋支付医疗费4000元,后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周珲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珲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对原告周珲的伤情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119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珲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该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该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Y119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125元。原告周珲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昌德出租公司为晋K×××××车于2012年9月9日在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投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14240000074426,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实际车主为白晓亮,并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同日投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214240000025754,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珲于1987年12月12日生,系农业户口,其子周振前于2008年5月11日生,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4周岁。事故发后时,原告周珲在祁县浩丰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8月份工资为2635元;9月份工资为2125元,代班费1050元;10月份工资为2380元,代班费1000元,平均日工资为10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周珲的损失为���1、医疗费55711.91元(依医疗费单据);2、护理费2860元(65元/天×44天);3、误工费14586元(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1日计143天×102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5、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依票据);7、鉴定费1500元(依鉴定费票据);8、精神抚慰金11000元(依玖级、拾级伤残程度);9、伤残赔偿金23525.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年×20年×21%);10、后续治疗费10125元(依鉴定意见);11、被抚养人生活费67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587元/年×14年÷2×21%),共计130070.79元。原告郭静为了证明其摩托车损失向本院提供文水县北张乡东宜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郭静因不慎将购摩托车发票丢失,车价是4600元。又查明,2005年11月13日,被告昌德出租公司与峪口乡鲁村高荣祖签订单车承租��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昌德出租公司交其所有的晋K×××××出租车承租给高荣祖经营,后高荣祖将此车转租给白晓亮经营,被告高栋系白晓亮的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珲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工资表等证据;原告郭静提供的文水县北张乡东宜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昌德出租公司提供的汽车承租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被告高栋驾驶晋K×××××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690KM+500M处向北左转弯,遇原告周珲无证驾驶郭静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珲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祁公交事字【2012】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栋驾驶的晋K×××××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中保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周珲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10000元,因中保财险祁县公司已给付原告周珲10000元,故中保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周珲的医疗费10000元不再赔付,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213.88元。超出部分60856.91元,由原��周珲承担25%,即15214.23元,因晋K×××××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依法应由中保财险祁县公司直接赔付周珲75%,即45642.68元,高栋为周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中保财险祁县公司直接赔付高栋。原告郭静请求赔付其摩托车损,因其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摩托车实际车损,故对其此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其可另案解决。原告周珲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晋K×××××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珲各项损失59213.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珲损失41642.68元,赔付高栋4000元。驳回原告郭静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原告周珲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平

审 判 员 段 锋代

审判员 赵宝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