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20时3分,唐双全(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GU0446号二轮摩托车驮佟某某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兴权尾随相撞,致李兴权摔倒在公路右侧行车道内,唐双全及摩托车摔倒在公路右侧路基下,李兴权被随后由南向北行驶而至的被告人兰某甲驾驶吉C-3P1**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肇事后兰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造成李兴权当场死亡,唐双全、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坏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兰某甲、唐双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兴权、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0时3分,唐双全(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GU0446号二轮摩托车驮佟某某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兴权尾随相撞,致李兴权摔倒在公路右侧行车道内,唐双全及摩托车摔倒到公路右侧路基下,李兴权被随后由南向北行驶而至的被告人兰某甲驾驶吉C-3P1**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致李兴权当场死亡,唐双全、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坏损。被告人兰某甲驾车驶出500米停车后发现肇事,即打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兰某甲、唐双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兴权、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乙、韩某某、荣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兰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甲缓刑,本院予以采纳。经201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邢国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