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玲,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加明,1970年10与人5日生,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杰,居民。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
上诉人李兴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苍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宏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