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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08号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小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要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被告的户口薄。用于证明婚生女孙某甲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医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是该单位员工及平均月收入为3824元。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条。用于证明被告孙某某在公司上班及每月标准工资为2865元。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是在该单位上班无异议,但具体的收入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月收入为2865元,原告虽称其不清楚,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每月标准工资,本院认定为286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

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沟通困难,盖房时找原告娘家人要钱没给,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月收入为3824元,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陈述其月收入为2865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且登记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结合小孩先前的抚养情况和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等因素进行确定。双方婚生小孩尚未年满两周岁,现在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考虑到是女孩,随女方生活会有利于健康成长,而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小孩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由被告按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孙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邓新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