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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832号

赵乃庆与李新魁、郝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赵乃庆,农民。被告李新魁,农民。被告郝良田,农民。

原告赵乃庆与被告李新魁、郝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李新魁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郝良田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利率0.15元,被告郝良田为此借款作担保。后一直未归还。2012年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李新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计算从2007年开始借款时的利息,共计65200元,同时被告郝良田作为此欠条的保证人继续担保。但被告至今不能给付原告该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65200元及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截止到2012年1月13日利息共计25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新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乃庆本金肆万元,利息25200元,共计65200元,欠款人李新魁,担保人郝良田。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该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65200元及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且出具借条,就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月13日后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乃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并给付按40000元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郝良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承担,暂有原告先行垫付,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魁

审 判 员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