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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69号

戴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戴某,农民。被告薄某,农民。

原告戴某与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忠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薄皓轩。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最近几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共同财产无争议,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薄皓轩(××××年××月××日生)。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唐坊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忠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崔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