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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张某甲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贵州省六枝特区人。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以暂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为由,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邓汉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