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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周文彬与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某某,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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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在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被告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金115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考勤记录格式与被告昌泰公司现存格式不同,另按照公司规定,公章是不会盖到考勤表并交给员工个人,正常用章需要申请,并未找到原告考勤表用章申请���怀疑公章的真实性;对录用职工登记表关联性有异议,该表登记日期2011年8月只能说明原告在此日期来被告公司应聘,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银行对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为被告公司所支付;对借款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没有在诉求中体现,不再本案受理范围内;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被告公司管理制度于2012年8月发布且对员工进行培训,原告在被告公司再次强调公司制度后毅然拒绝被告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因原告不服从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公司才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有安排员工工作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应当服从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公司在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实习,并且实习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安排原告到质检部实习与原告之前从事的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2300元每月。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记录、录用登记表、劳动合同、银行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1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即11500元(5个月×2300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为劳动��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单位应为原告缴纳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的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可以调整员工岗位有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协商一致;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不是任意的,如果未符合以上条件之一来调岗,则构成违法。结合本案,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而被告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安排原告到其他岗位进行实习,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理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原告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被告调整岗位,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拒绝实习安排、不服从公司管理的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以经济补偿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认定为2300元,工作年限认定为1年2个月(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因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11500元;

二、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四、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五、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