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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697号

梁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勋,广西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何前斌、

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蒋婷婷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经嫁到台湾的亲戚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于2012年2月到台湾当地律师事务所签定《离婚协议书》。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到台湾当地律师事务所协议离婚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原告经嫁到台湾的亲戚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性格及感情不合,于2012年2月到台湾当地律师事务所签定《离婚协议书》,但没有到当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2012年6月从台湾回来后,已与被告联系不上,双方互无联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年龄、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结婚不到一年即到台湾当地律师事务所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出现矛盾。原告从台湾回来后双方互无联系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此婚姻,维系已无必要,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前  斌

人民陪审员 黄  仁  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