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商初字第567号

潘善恒与蔡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善恒,蔡昌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567号

原告:潘善恒。

被告:蔡昌田。

原告潘善恒诉被告蔡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善恒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14日、8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并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8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计1500元。现因原告经营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潘善恒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蔡昌田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蔡昌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潘善恒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8月14日,被告蔡昌田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潘善恒借款10万元、4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已归还15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蔡昌田向原告潘善恒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蔡昌田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蔡昌田已经归还的15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故15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所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为49.85万元。对该尚欠款项,被告蔡昌田应承担归还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昌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善恒借款本金人民币49.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蔡昌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潘优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邵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