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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647号

钱世珍与彭德江、何贤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世珍,彭德江,何贤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钱世珍。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德江。被告何贤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世珍与被告彭德江、何贤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世珍及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被告彭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世珍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彭德江驾驶属何贤珍所有的川QU32**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在省道309线古高线223KM+550M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擦挂,致钱世珍等三人受伤,后协商赔偿不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误工费7950元;2、护理费4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伤残赔偿金3579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食宿费700元。合计54428元。被告何贤珍未到庭答辩。

被告彭德江辩称,我买了保险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医疗费34677.7元请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人财保长宁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其他诉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彭德江驾驶属何贤珍所有的川QU32**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9线古高线223KM+550M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擦挂,致钱世珍、何玉仙、赵全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彭德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钱世珍、何玉仙、赵全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宜宾川南体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左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甲床关节损伤,住院10天好转后出院,同日入住长宁县舒康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82天,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4677.7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钱世珍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甲床关节损伤,丧失左手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钱世珍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龙头镇龙华村1组,其承包地于1999年被政府征收;长宁县人民政府长府发(2004)165号关于18个乡镇街道命名意见的批复将原告现居住区命名为聚龙路,该区已列入长宁县龙头镇聚龙社区。川QU32**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德江垫付了钱世珍的医疗费34677.7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川临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51号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长府发(2004)165号文件、龙府发(2004)124号文件、证明(村、组、政府盖章)、吴叔均(原告丈夫)失地保险资料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钱世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均无足够证据推翻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当事人彭德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钱世珍无责任。原告钱世珍系长宁县龙头镇聚龙路聚龙社区居民且系被征地户,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川QU32**号小型较车在人财保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人财保长宁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被告彭德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钱世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4677.70元;2、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3000元;4、护理费4600元(92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92×15元/天);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4600元(92天×50元/天);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8项合计85255.70元。因被告彭德江承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85255.70元由人财保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钱世珍50578元;支付被告彭德江垫付款34677.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世珍50578元(已扣减被告彭德江垫付款34677.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德江垫付款34677.70元。

三、驳回原告钱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彭德江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德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