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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05号

史小学与黄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小学,黄建君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史小学,农民。

被告:黄建君,农民。

原告史小学诉被告黄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800元;2011年8月13日、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合计12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史小学价款11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黄建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