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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洪利伟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利伟,袁坤昌,马兴荣,唐山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港昌盛国际酒店分公司,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介子元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利伟,男,1975年9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坤昌,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荣,女,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介子元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港昌盛国际酒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介子元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代表人马兴荣,经理。上诉人洪利伟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8月向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袁坤昌、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介子元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马兴荣、唐山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港昌盛国际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酒店)等主张拖欠工程款,2010年8月23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乐港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袁坤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4月5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判后袁坤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洪利伟与袁坤昌于2006年8月签订了承包昌盛酒店一至三层的各种木油漆、壁纸、乳胶漆的清工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2万元,工程期限自2006年8月30日至2006年12月10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分期给付工程款、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甲方有袁坤昌签字,乙方有洪利伟签字。袁坤昌认可洪利伟所负责的工程于2007年4月完工,洪利伟称已收到袁坤昌给付的工程款6万元,尚欠16万元,袁坤昌提供了三张付款证据,上面收款人有洪利伟及其兄弟洪利军和工头马连振的签字,共计188900元,其中洪利伟本人签字注明“昌盛酒店工程款”的收条金额共计182400元,洪利伟称姓马的签的不知道怎么回事,不知道是哪个工程的款,欠条并非都与本案有关,但并未提供其他工程合同的证据。袁坤昌还提供了一张昌盛酒店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介子元昌盛项目工程,你公司做的男浴区吊顶工程,乳胶漆接缝部分至今没有修好,责令你公司拆了重做,材料工费自负。”袁坤昌称由于洪利伟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重新返工约花费6-7万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洪利伟对此也不予认可。马兴荣、昌盛酒店均认可昌盛酒店将一至三层装修工程发包给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又转包给袁坤昌,并认可袁坤昌以清包工的形式再次部分转包给洪利伟。昌盛酒店与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的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经结清,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称与袁坤昌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共计90.3865万元已全部结清,有袁坤昌所打6张收据为证,对此袁坤昌也予以认可。洪利伟与马兴荣、昌盛酒店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洪利伟提供的与唐山市路北区劳动监察大队长的谈话录音证明材料,涉及袁坤昌作为介子元装饰设计工程室的副总经理处理过双方的争议,现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袁坤昌、马兴荣也均予以否认,称袁坤昌并非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的人,更不是介子元装饰设计工程室的副总经理。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07年8月装修楼的时候认识洪利伟,和他一起去的监察大队找的韩队长写了投诉书,并立案交给了韩春风队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条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洪利伟与袁坤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袁坤昌提供了有洪利伟及其兄弟洪利军和工人马连振签字的三张付款收据,可以证实袁坤昌已给付原告洪利伟工程款18900元,对洪利伟主张袁坤昌尚欠工程款16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袁坤昌尚欠原告的31100元,袁坤昌称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修款已扣除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洪利伟并未与马兴荣、昌盛酒店签订过合同,也未提供袁坤昌系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副总经理身份和其受委托签订合同的证据,故洪利伟对马兴荣、昌盛国际酒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袁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洪利伟工资款31100元,并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洪利伟负担2523元,被告袁坤昌负担6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洪利伟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改判袁坤昌向洪利伟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自2007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上诉人马兴荣和昌盛酒店对袁坤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为主要理由上诉到本院。具体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洪利伟尚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31100元证据不足。洪利伟与袁坤昌于2006年8月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22万元,洪利伟自认只收取6万元,袁坤昌尚有1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审过程中自称“袁坤昌”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明,洪利伟当庭对其身份提出质疑,对“袁坤昌”所提供的证据同样不予认可。

二、原审判决袁坤昌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已经查明洪利伟所负责的工程于2007年4月完工,因此洪利伟主张自2007年8月1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三、原审判决马兴荣、昌盛酒店免除责任依据不足。马兴荣、昌盛酒店在原审认可:昌盛酒店将一至三层装修工程发包给介子元工作室,介子元工作室又转包给袁坤昌,认可袁坤昌再次转包给洪利伟清包。马兴荣、昌盛酒店也承认昌盛酒店与介子元工作室、介子元工作室与袁坤昌之间都签定了相关合同。因此洪利伟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介子元工作室的业主马兴荣、分包商袁坤昌、发包方昌盛酒店的法律依据充分。如果昌盛酒店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未付款范围之内对洪利伟承担清偿责任。如果马兴荣没有足额支付,马兴荣也应当在未付款范围之内对洪利伟承担清偿责任。昌盛酒店及马兴荣没有向法庭提供介子元工作室与昌盛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昌盛酒店已经将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工程款足额支付介子元工作室,马兴荣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六份收据没有得到自称“袁坤昌”的确认,而且该六份收据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在相关合同并没有提供法庭的情况下,判决免除昌盛酒店和马兴荣的民事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曾申请人民法院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监察大队、路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以证明袁坤昌是介子元工作室的副总经理、袁坤昌行为代表介子元工作室。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照上诉人申请予以调查,致使介子元工作室业主马兴荣的民事责任被免除。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袁坤昌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接受洪利伟的质证,经核实在原审法院出庭人员系袁坤昌本人,其认可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提供的六张收据是其本人签字,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据上日期书写错误。袁坤昌称与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没有合同,与洪利伟结算方面欠3万元左右,系因2007年工程返工花销8万多元,和洪利伟对话要求洪利伟帮助承担一部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袁坤昌否认除昌盛酒店工程外与洪利伟有其他合同关系。2012年3月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洪利伟举报唐山市路北区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的有关档案资料,唐山市路北区劳动监察大队相关人员称有关该类档案仅保存两年,在审理期间该证据未调取成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利伟对在原审法院出庭的“袁坤昌”身份有异议,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袁坤昌到本院接收调查,并接受上诉人质证,经本院核实系袁坤昌本人,对袁坤昌在原审法院出庭时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有效陈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对袁坤昌提交的三张付款证据未否认,原审法院将该三张付款收据所记载的收款数额在计算应给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注明“昌盛酒店工程款”的收据均非该工程所产生,因上诉人对收据无异议,上诉人如果认为收据中部分内容不是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明确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将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是对上诉人所主张权益的更为有效保护,故上诉人主张应判决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无实际意义。关于袁坤昌身份的认定,袁坤昌与唐山市路北区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均认可双方系承包关系,并出具了工程款给付收据,本院未能成功调取唐山市路北区劳动监察大队相关档案材料,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所述举报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证据应由上诉人提交,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主张袁坤昌是唐山市路北区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的副总经理,袁坤昌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袁坤昌与洪利伟之间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洪利伟不能证明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港昌盛国际酒店分公司、唐山市路北区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拖欠袁坤昌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港昌盛国际酒店分公司、唐山市路北区介子元装饰设计工作室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洪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徐铭徽

代理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