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富县粮油购销储备公司地址:富县茶坊街。
法定代表人:缑文军。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芹,女。
原告富县粮油购销储备公司诉被告XX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郑丽、
代理
审判员高淑娟、
人民陪审员左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县粮油购销储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耀、乔广才,被告XX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县粮油购销储备公司诉称,2009年3月,被告XX芹的丈夫袁某某在富县粮食改革期间居住原告所有的富县窑沟粮库一间公房看大门,袁某某去世后,被告在该房做生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住原告的房屋;2、裁判被告承担住房期间的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原告富县粮油购销储备公司向法庭提供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XX芹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XX芹辩称,其住该单位房屋系领导安排,并非非法侵占,不属财产侵权。其丈夫袁某某系粮食系统职工,1996年任饲料公司副经理期间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半身不遂,被延安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因不懂法律未要求该单位进行工伤赔偿,单位也未支付过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006年,粮食企业改制时,原粮食局领导安排其丈夫看管大门,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丈夫去世,其单位也未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现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丈夫看门工资及2000元丧葬费和20个月标准工资的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130元)。被告XX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劳动保障法》条款,证明被告丈夫袁某某与原告富县粮油储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份证据,陕西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查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属于原告单位遗属。第三份证据,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应付被告丈夫丧葬费。第四份证据,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丈夫袁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医疗专家组依据国家标准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为:因病四级。经庭审质证,被告XX芹对原告富县粮油购销储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富县粮油购销储备公司对被告XX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丈夫已去世,去世之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遗属的供养是针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未成年人,被告不符合遗属供养条件;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企业职工死亡后应该给发放1500元丧葬费;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在2006年鉴定的,被告丈夫当时是饲料公司副经理,并不是粮油购销储备公司职工,且鉴定上写的不是工伤,是调入粮油购销储备公司之前因病四级。后原告单位为照顾被告丈夫,才将其调入公司看大门。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粮食企业改制,人员被分流,原粮食局领导安排被告丈夫看管大门,后被告丈夫去世,至今仍有部分报酬及被告丈夫丧葬费未支付,企业改制后,房产虽已移交给原告,但被告未予腾房,一直无偿居住在原告单位所有的房屋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系无偿占用公房,并未约定占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XX芹丈夫虽由原粮食局领导安排照管过大门,但被告所要求劳动报酬及丈夫的丧葬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无偿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属无权占有,依法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有占用费,故原告关于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其居住的现属原告富县粮油购销储备公司所有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丽
代理
审判员 高淑娟
人民陪审员 左芳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