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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375号

龚丽与丁林方、李应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丽,丁林方,李应明,陈彤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375号

原告:龚丽。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林方。

被告:李应明。

被告:陈彤列。

原告龚丽与被告丁林方、李应明、陈彤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艳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肖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丽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方、李应明、陈彤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丽起诉称:被告丁林方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丁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时间及借款实际金额以借条为准。对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应明、陈彤列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致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方未能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方可以立即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从逾期之日至收回本金之日,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作违约金。2011年4月16日,被告丁林方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被告李应明、陈彤列各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丁林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被告丁林方向原告借款后,2011年12月归还本金40000元,2012年8月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5月归还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2日,借款余额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丁林方立即归还借款余额30000元;2、被告丁林方支付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以借款余额30000元为基数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3、被告丁林方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李应明、陈彤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林方、李应明、陈彤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约定被告丁林方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法院管辖权以及被告李应明、陈彤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3、担保书原件二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应明、陈彤列各自出具担保书一份,再次确认对被告丁林方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林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丁林方、李应明、陈彤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丁林方、李应明、陈彤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丁林方与原告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丁林方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林方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诉请的利率低于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林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借款协议及担保书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应明、陈彤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协议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龚丽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丁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丽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丁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丽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李应明、陈彤列对被告丁林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225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容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