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铭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民。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飞。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浙江铭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杰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铭杰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铭杰包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向阳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