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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22号

(2013)122号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网名“何宁慧”的身份与被害人时某通过手机微信相识。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虚构“赵琪”、“何宁慧”这对姐妹,以“一人分饰两人”的方式开始和被害人时某交往,即在微信、电话中以妹妹“何宁慧”的身份与被害人时某聊天并提出购物要求,现实中以“何宁慧”的姐姐“赵琪”的身份和被害人时某见面,谎称“何宁慧”需要购物,让被害人时某付款骗取其财物,共诈骗粉色挎包一个、橘红色挎包一个、衣服三件、白色比熊狗一条及手机饰品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535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能够买到便宜的苹果5手机为由,让被害人时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建设银行网点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1000元,该笔款项被被告人张某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张某诈骗被害人时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6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被骗取的挎包等物证;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想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景全所提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振荣

审 判 员  刘丽群

代理

审判员  郑赵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