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2067号罪犯张灵昌,于四川省宣汉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灵昌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该犯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灵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灵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灵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张灵昌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灵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