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城民初字第128号

武洪臣与王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洪臣,王庆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武洪臣,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利,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武洪臣诉被告王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洪臣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洪臣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紧张,于2008年7月3日、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6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两份,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庆利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7月3日、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两份,约定按不低于15%的年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庆利书写的借款证明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利欠原告武洪臣现金80000元,有被告王庆利出具的借款证明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15%的年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洪臣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庆利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书章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