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廖善坤,居民。被告张宝龙,居民。被告窦立花,居民。
原告廖��坤与被告张宝龙、窦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龙、窦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善坤诉称,2010年8月17日,二被告张宝龙、窦立花(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拒付至今,致使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宝龙、窦立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张宝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宋家豪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张宝龙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15000元)月息2.6%借款人张宝龙���家豪担保人2010年8月7日”。窦立花为张宝龙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案件审理期间,法庭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张宝龙,要求其到庭陈述案件事实,被告没有到庭,电话中陈述正在找人与原告方和解。2013年5月27日电话联系,被告没有接听,也没有回话。原告要求判决。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宝龙向原告借款,出具书面借据,事实清楚,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窦立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超出约定范围。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宝龙、窦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善坤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宝龙、窦立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穆加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