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楼剑波,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学锋,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现于湖州市长湖监狱六监区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0元,减半收取121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 判 长 严联江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人民陪审员 罗兆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邝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