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62号
原告:杨为贤,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皖西学院,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为贤与被告皖西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为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皖西学院委托代理人朱家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为贤诉称: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40元;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40元;裁决被告支付医疗期��资3456元;裁决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86.2元;裁决因被告为依法购买社保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693.47元。
被告皖西学院辩称:
一、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后勤总公司清洁工属实,负责学生公寓中心男生宿舍214#楼(单面楼幢)内部保洁工作,但其与答辩人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被答辩人每月工资1220元。
二、2012年3月7日下午,被答辩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因代替他人工作发生身体不适而突然昏厥并摔倒受伤,在场人员拔打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答辩人部门负责人并前往看望。由于被答辩人是因身体原因而摔倒,并非工作原因,2013年2月1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答辩人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1220元;(2)被告在寒暑假放假期间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3)被告于2012年4月停发原告工资。证据4、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情况及受伤情况。证据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两医院治疗伤情及自身疾病。证据6、裕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因被告未缴纳社保,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693.47元。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工资情况在答辩状中证实是1220元,其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寒暑假期间,是学生放假的时候,原告不工作,无须发给其工资。证据4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谈话笔录上无调查人签字。对证据5医院的病案无异议,但从病案上看,原告本身存在疾病。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损失系因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为其辩驳理由提出证据有: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证据二、书面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因替他人工作发生身体不适而摔倒受伤。证人孙某、涂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据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意在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而摔倒受伤,其不属于工伤。证据四、六安市���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是因其自身疾病住院治疗的,其花去的医疗费用应自已承担。原告针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此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皖西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该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签订的非全日用工,但实际形成的是全日制用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此劳动合同书是规避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一份证明书上有很多人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与原告起诉的诉请无关;证人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上午7点至10点,下午是1点至4点半,周六周日也上班,对证人当庭陈述的这个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是全日制用工,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不是工伤赔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的证据4谈话笔录及被告提出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皖西学院下属劳务公司签订一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一年,约定原告在皖西学院从事公寓保洁,每周工作7天,工作结算周期为日,工作发放日为每月10日,工资发放方式为委托银行代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1220元。寒暑假期间皖西学院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3月7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准备倒垃圾时,突发昏厥后摔倒并受伤。原告先后在六安市中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6093.47元,其他医疗费由六安市裕安区医保中心支付。2012年12月5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1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六人社工伤(201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3年3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劳务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一幢男学生公寓内从事保洁工作,原告诉称从事的是全日制用工,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属于全日制用工。原告在皖西学院放寒暑假期间没有工作亦没有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明原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随时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40元、带薪休假工资1986元、医疗期工资3456元无法律依据。
原告所受伤害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故原告诉称因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保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693.47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为贤要求皖西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40元、支付医疗期工资3456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86.2元及因皖西学院未依法购买社保造成医疗费损失6693.4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为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