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上述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苗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37,049元(包括误工费9,600伤残赔偿金73,010元,抚养费42,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37,049元);2、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苗某答辩意见:我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0月22日12时00分许,苗某驾驶的粤B×××××号车在宝安西乡南昌路掉头时其车头右侧与邓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20120007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某甲无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粤B×××××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苗某。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5、治疗情况:原告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10月22日、11月6日、11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先后3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2012年12月11日、12月24日、2013年1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3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6、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苗某垫付,另因被告苗某向原告多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苗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苗某825元。7、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亲邓某乙,1951年6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抚养义务人3人;原告母亲梁某,1952年5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抚养义务人3人;原告儿子邓某丙,2003年4月16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8、伤残等级情况:2013年1月2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9、受害人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社保记录,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有两份工作,购买社保的公司并非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亦未提交银行清单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水平,误工费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为9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6,505.04×20×10%+24,080.03×10%×(18.5+19.5)÷3+24,080.03×10%×8.33÷2=113,540.78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1,800元;4、误工费1,600÷30×95=5,066.67。以上合计130,407.45元。原告尚欠被告多付的医疗费825元,故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130,407.45-825=129,582.45元。粤B×××××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7,58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9,582.45元;
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82.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83元,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437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