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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3643号

周婉君与项正伟、赵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婉君,项正伟,赵志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643号原告周婉君。委托代理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正伟,成年。被告赵志钢。

原告周婉君与被告项正伟、赵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项正伟因需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息1.4分,被告赵志钢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项正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合计人民币456300元(利息按月1.4分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以后另计);2、由被告赵志钢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1年6月13日由被告项正伟亲笔出具并由被告赵志钢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项正伟向原告周婉君借款并由被告赵志钢担保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原告周婉君以其所有的嘉和公寓作抵押从他人处借得人民币65万元,并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项正伟,由被告项正伟亲笔出具并由被告赵志钢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现有周婉君房屋嘉和公寓B-805幢借款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借给项正伟使用,利息由项正伟支付到期由项正伟付息借款人:项正伟当保人:赵志钢2011.6.13担保人赵志钢2012年1211日”。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份、10月份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正伟向原告周婉君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赵志钢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为月息1.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4分计算利息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项正伟归还原告周婉君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赵志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4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2801元,合计人民币1159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