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388号罪犯张杨。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张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1)冀刑四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3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杨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张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士文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齐志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