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2218号罪犯秦明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甬海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秦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秦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单项表扬、2012年获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秦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秦明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