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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088号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陕A8****号出租车(车上乘坐曹某、薛某、李某某)沿户县南北四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什字处,适逢徐A驾驶陕D6***号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乘坐人曹某、李某某当场死亡,薛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曹某、薛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陕A8****号出租车沿户县南北四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四号路与108国道什字时,适逢徐A驾驶陕D6***号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乘车人曹某、李某某当场死亡,薛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A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薛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王某在户县腾达公司承包车辆,杨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户县腾达公司与三名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户县腾达公司赔偿每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各35万元,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接报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表、户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破案经过;2、被害人曹某、薛某、李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3、户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徐A、李A、王某B、王某A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8、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人民陪审员  山会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