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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29号

姜勇与潘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姜勇,潘巧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姜勇,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勇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巧,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勇诉被告潘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倪勇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均在深圳上班,双方于2009年9月相识,并在2010年1月左右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均有意在增进了解后结婚。因原告系公司华东片区的销售总监,平常工作繁忙,经常到外地出差,在2011年5月原告公司的苏州子公司投产后,原告基本常驻苏州,很少回深圳。为此,被告于2011年5月从其深圳的单位辞职,并于2011年6月2日与原告一起至苏州,欲在苏州长居。因被告的父母定居在珠海,被告为此向原告提出在珠海买房,以便结婚后使用,回珠海看望其父母时可以居住,原告考虑之前与被告到珠海看望其父母时均住在酒店,同意了原告的提议。因被告无购房的经济能力,双方商定,房产由原告出钱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告工作繁忙,在珠海购房事宜只能让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回到深圳,并至珠海选房,而后被告选定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利南路55号(时代廊桥花园)17栋603房房产(以下简称“603房”)。被告选定房后即联系原告寄原告的身份证及转款。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之前交给被告的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将身份证用特快专递寄给被告用于房产登记。2011年7月22日,被告在柜台机上从原告账上向涉案房产的原房主陆玫蓉女士转账人民币3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1年7月25日,被告在柜台上从原告的账户上直接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意见不合争吵而分手,后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一直与其联系不上。而后,原告经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才知道被告并没有依约定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末告知及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自己的名下,以致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依《物权法》的规定归被告所有。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现已分手,结婚已不可能,双方为婚后使用的购房目的己不可能实现。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利南路55号(时代廊桥花园)17栋603房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建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2、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3、房地产权登记表;4、收入证明;5、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账户;6、汇川技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公告页面;7、汇川技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报告;8、汇川技术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股东信息;9、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0、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11、汇川技术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公司概况;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3、记账笔记本;14、建行账户流水单;15、被告的社保清单;16、建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7、账户、账号查询单;18、账户流水单;19、个人银行电子回单;20、2011年3月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21、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目录;22、变更通知书;23、2010年汇川技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4、2007年6月12日核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25、2008年6月6日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事项;26、2008年6月6日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查询单;27、2008年6月6日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卷内目录;28、变更通知书;29、2008年4月30日深圳市汇川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0、验资报告;31、2011年7月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32、公司变更登记资料材料目录;33、变更(备案)通知书;34、关于核准汇川技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35、建行特殊业务申请书;36、建行明细查询表;37、对账单;38、收款收据;39、装饰装修施工合同;40、部分装修材料的采购单、订单、付款凭证等;41、捐款项目协议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陆玫蓉及被告银行流水各一份。

被告辩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29号案卷材料,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人民币103万元及利息。事实为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9年10月中旬双方开始在深圳市宝安西乡港隆城(鸿福广场)32楼11房同居。期间2009年12月26日至30日双方去杭州旅游。2012年2月15日原告来珠海市看望被告父母,2010年5月14日至5月18日双方到苏州看房。2010年8月18日,双方在苏州购买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73栋501室价值96万元人民币房产。2011年6月双方开始与原告父母一起租住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85栋1703房,同时装修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73栋501室。2011年7月被告以人民币105万元购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利南路(时代廊桥花园)17栋603房。2011年8月5日由于原告严重殴打被告,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期间,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马自达小轿车由原告占有未归还被告。综上事实与理由,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73栋501室价值96万元房产作为同居关系析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原告将占有的车主为被告、车牌号粤B×××××的马自达小轿车归还被告,车价值10万元;

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24号民事裁定书;2、停车票5页;3、加油票5页;4、生活记录清单11页;5、建行对账单22张;6、邮箱记录24张;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存量房买卖契约5页、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8、石湖华城花园73栋501室装修费用明细表;9、机动车登记证书、赠车字条及保险单8页;10、珠海市社会职工保险缴费记录2页、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3页。

原告对被告辩称及诉讼请求回应如下:

一、原告名下的苏州房产完全由自有资金购买,为其合法持有的财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1、苏州房产是原告独自看中、独自购买的物业。2010年8月份,原告通过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推介,看中了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73栋5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501室”),并在该中介公司的撮合下,于2010年8月18日与苏州房产的原业主签署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整个购房期间,被告根本不在苏州,更没有任何参与购买苏州房产的行为。2、苏州房产的购房款完全由原告独自支付的。如前所述,原告与苏州房产的原业主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即2010年8月18日,即通过建设银行杭州半山支行向苏州房产原业主支付了购房款项。而该款项来源于双方还未相识时即由原告存入中信证券资金账户中的个人资金,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3、苏州房产的装修也基本由原告操办并由原告父亲看管装修现场。苏州房产购置后,被告确实有来看过,但是她基本上没有参与该房屋的装修活动;装修现场由原告的父亲在照看和打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父亲已年近70岁,除了照看装修现场外,还要自己买菜、做饭,而被告竟拒绝照顾老人,拒绝帮老人做饭,其给出的理由仅仅是因为暂时租住的房屋太热!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对原告父亲的不闻不问也是导致双方分手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苏州房产的装修费用也完全是由原告一个人独自承担的,被告并未因此支付任何款项。这一点在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也有所体现。

二、原告早已明确将马自达小汽车赠送给被告。就马自达小汽车事宜,原告早已明确向被告表示,如果双方分手,就将这部小汽车赠送给她;至今原告仍持该态度。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在原告尚不知悉的情况下,早早就私自将该车的有关证照藏匿,早就有了占有的企图,而且在原告承诺赠送后不久,就急急忙忙办理了从原告到被告的过户手续。足以说明被告物质占有欲极强。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相识。原告称双方从2010年1月开始恋爱、同居,被告主张从2009年10月中旬开始同居。至2011年7月,双方结束恋爱、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系深圳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战略规划部总监,平时收入颇丰,2011年5月3日分得公司利润3514932元。被告在珠海一家公司上班,工资存折反映每月收入5000元。2010年8月18日,为购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73幢501室,原告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一份,原告个人支付购房款150万元,并办理以其本人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并购买各种装修材料进行装修。被告制作石湖华城73栋装修费用明细表一份,主张参与了501室的装修活动,并以同居期间被告大部分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为由主张501室为共同财产。该份明细表未反映被告付款内容,有几笔注明“姜哥付款”,原告对该明细表真实性不予确认。2011年7月22日,为购买香洲区前山金利南路55号(时代廊桥花园)17栋603房,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上向原房主转账购房定金3万元。同月25日,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上转账100万元到自己账户,再用该款又支付100万元购房款。2011年9月2日,被告办理完毕以其个人作为603房产权人的登记。

原告表示当时与被告准备买房结婚,房屋买到原告名下,原告为此于2011年7月22日还邮寄身份证给被告。被告则主张原、被告当时同居一两年,期间原告得到300多万分红款,原、被告商量好给被告买房;原告邮寄身份证是为了方便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取钱,不是为了房屋产权登记。另查明,车牌号码粤B×××××小汽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均持有车辆钥匙,车辆现停放在原告工作的深圳公司停车场,原告对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无异议。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对同居开始时间存在争议,但对同居至2011年7月没有争议,对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同居期间取得的车牌号码粤B×××××小汽车,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辆权属归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将车辆返被告。针对双方争议的501室、603房,原、被告对其具体处理并无书面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可见,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才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强调取得收入与购置财产的“共同性”,即要考察取得财产双方有无共同支付对价和共同取得财产的意思表示。下面具体分析,两套房屋的产权归属:首先是501室。该房屋以原告名义独自购买与出资,产权也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并未出资,也未举证显示双方有共同购买并取得产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房屋尽管是同居期间取得,但并非原、被告共同取得,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曾参与501室的装修活动和支出了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但上述理由并非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理由,与不动产权属的归属无关,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将501室作为同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603房。关于购房款。原、被告对购房款103万元来源于原告无异议,但原、被告对房屋购买总价存在争议,在房屋总价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证实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关于购房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举证邮寄身份证给被告的行为主张是购买并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邮寄身份证是为了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单凭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其他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另外,原、被告在同年7月即结束同居关系,而603房到9月初才办完产权登记,如果原告主张属实,则不可能在结束同居后还放任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因此,原告并未证实系其自己购房并准备登记到其个人名下以及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再结合该房屋由被告作为购买人办理手续并登记到被告名下以及整个过程原告并未参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603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码粤BA9P**小汽车归被告潘巧所有,原告姜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码粤BA9P**小汽车返还被告潘巧;

二、驳回原告姜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潘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698元,由原告姜勇负担20204元,被告潘巧负担6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代理

审判员  谢健宇

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