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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225号

倪海云与张扣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海云,张扣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25号

原告:倪海云,居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浪,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祁永儒,居民。

被告:张扣巧,居民。

原告倪海云与被告张扣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浪、祁永儒,被告张扣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海云诉称:被告张扣巧的丈夫杨友林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同年1月27日向我分别借款1万元和3万元,合计4万元,杨友林均出具了借据。2012年10月,杨友林因车祸意外去世。后我多次向被告及杨友林的直系亲属催要,被告等人一直未能还款。现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扣巧辩称:杨友林生前是我丈夫不错,原告主张杨友林借款的事实我不否认,但杨友林借款作何用我不清楚,而且原告也没有跟我们说过,现杨友林已因车祸去世,也没有获得赔偿,杨友林也没有什么财产留下来,而且我还有两个小孩要抚养。我没有偿还能力。同时杨友林生前有一些债权也通过法院诉讼至今没有执行到,如果法院能执行到债权,我们首先偿还原告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杨友林向原告倪海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海云人民币10000元,月息1分,使用期为6个月。同年1月27日,杨友林再次向原告倪海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海云人民币30000元,月息1.5%,使用期6个月。后杨友林因车祸云世。被告张扣巧系杨友林生前之妻。为此,原告倪海云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扣巧、杨保华、徐书英、杨磊、杨颖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保华、徐书英、杨磊、杨颖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倪海云与杨友林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扣巧与杨友林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扣巧与杨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扣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杨友林生前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扣巧与杨友林的共同债务。原告倪海云要求被告张扣巧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扣巧归还原告倪海云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承担借款约定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30000元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张扣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袁桂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付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