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35号
抗诉机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审
被告:吉林市华宇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林雅苑(前锋新村)9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张苗,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盛昌,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连成公司)因与吉林市华宇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该判决错误,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占萍出庭。原审原告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9日,一审原告连成公司起诉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4万元,共支付货款15万元,欠19万元;按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应在发货前将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80%,现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欠货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宇公司立即向原告连成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被告负担。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依据是:
一、程序违法。原审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有误。经审查,原审卷宗均有原、被告明确的地址和电话,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上海连成公司销售给吉林华宇公司给水设备不合格的函》,特快专递上也有原、被告的地址、电话,原审对被告适用公告送达通知开庭日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使被告未能参加庭审,剥夺了被告向法庭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二、认定事实错误。华宇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13日未按约定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移交技术资料等。在货物送达舒兰后原告无人到场,在交付给终端自来水公司时,发现原告的给水设备机组部分未作防腐喷漆等工艺处理,属质量不合格产品,还有给水设备电器控制部分不能实现变频控制,变频器设定参数不符,致使机组不能运转,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终端用户舒兰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上海连成公司销售给吉林华宇公司给水设备不合格的函》,明确提出并要求更换或退货,请予答复,否则将终止合同。经查,特快专递已送达给原告,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答复。2010年10月原告将交付给舒兰市自来水公司的四套设备故障仪表、四套故障变频控制柜更换为wzn-9P-045T4品牌,到目前为止,更换下来的原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停放在仓库中等待原告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交付被告并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显系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连成公司诉称,坚持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针对抗诉发表如下意见:
一、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高新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送达,我们也多次配合立案庭通知被告,并实地到被告注册的办公地点送达,没有找到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在一审送达的时候我们也附有照片、回执以及立案庭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明确不出庭参与诉讼,高新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意见及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连成公司没有义务为被告安装,只是在合同中约定负责免费指导安装与调试。
二、合同中第七款约定货到七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这里指的产品合格是外观合格,不证明产品内在,但华宇公司所说的8月10日发现产品外观未涂防腐料,质量存在瑕疵,给原告发的函,原审我们提供的送货清单明确显示我们送货的日期是2010年7月11日,距离华宇公司收到货的8月10日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况且原审原告没有收到原审被告所发的特快专递的函件,包括去年的11月份在吉林中院华宇公司提出的快递快件也没有原审原告的签收,原审原告不同意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
三、原审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款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应当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华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条件至今没有成就,原审原告没有理由、权利向原审被告主张支付余款。至于刚才原审原告对抗诉机关抗诉的内容所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意抗诉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笑飞
审 判 员 许金龙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