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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调初字第38号

李彦霞诉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彦霞,张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38号原告李彦霞,别名李艳霞,女,197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霞,女,1967年4月9日生。

原告李彦霞诉被告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喜,被告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霞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张丽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彦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丽霞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无异议,本金和利息都应返还原告,但因现在家里人病故,钱现在还不上,尽量想办法返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张丽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艳霞现金十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叁分,被告张丽霞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丽霞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村委会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导致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利息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2日起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霞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

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屈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