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吴世凯。委托代理人卢艳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芳。委托代理人卢艳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伦。委托代理人程云芝。被告吴世吉。被告吴世祥。委托代理人盖俊荣。被告吴玉兰。
原告吴世凯、陈秀芳与被告吴世伦、吴世吉、吴世祥、吴玉兰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艳春、被告吴世吉、吴玉兰、吴世伦委托代理人程云芝、被告吴世祥委托代理人盖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芳、吴世凯诉称,2007年5月1日,被继承人吴信周、赵素芹与原被告协商,就其二老今后生活的费用、照顾及死亡后个人房屋与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吴信周、赵素芹今后的生活费用及照顾工作,全部由二原告承担。原被告父母死亡后所遗留的个人所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全体家人签订“吴信周、赵素芹房产继承赡养合同书”。上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并办理了父母的丧葬事宜,期间,四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2007年5月20日,吴信周又亲自书写给原告一份遗嘱,内容是吴信周和赵素芹由二原告扶养送终,死后所留房屋归二原告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要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吴信周和赵素芹坐落在虎石台镇建设北一路1034幢1-5-3号房屋归二原告继承,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世吉辩称,2007年5月1日,我确实共同签署过继承赡养合同书,二原告一直抚养二老到去世,二原告从来没向我要过赡养费,丧葬事宜也是二原告办理的,我父亲跟我说过确实签过遗嘱,我同意二原告继承房产。
被告吴玉兰辩称,2007年5月1日,我确实共同签署过继承赡养合同书,我父亲跟我说过确实签过遗嘱,我父母是二原告赡养的,丧葬费也是二原告拿的,我没给过父母赡养费,我父亲晚上的时候和二原告一起居住,在一起吃饭,我同意二原告继承房产。
被告吴世伦辩称,2007年5月1日,我确实共同签署过继承赡养合同书,但是是不情愿的,当时考虑父母的心情,就签字了。但是二原告应按照合同书尽到赡养义务,实际我母亲是由我父亲护理的,一个月后我母亲就去世了。我父亲跟二原告住,但是早上和中午自己在外边吃,晚上回去和二原告吃,交生活费,我父亲是矿务局退休职工,每月1600元左右的退休金;我不知道我父亲所谓的遗嘱,我不同意二原告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吴世祥辩称,2007年5月1日,确实共同签署过继承赡养合同书,不知道我父亲遗嘱的事,我父母有病的时候就上我家找我,我带父亲看病花了200多元,因为父母没要求赡养费,所以我没拿过钱,也没有拿过丧葬费,但是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书尽到赡养义务,我不同意二原告继承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吴信周、赵素芹是虎石台镇建设北一路1034幢1-5-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提供了赡养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在其父母的赡养和遗留房产处置之间签有协议,原告与其父母有附义务的遗嘱,父母死后,房产由二原告继承,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诉争房屋应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提供了吴信周所立遗嘱,证明原告父亲立遗嘱将诉争房产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提供公墓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为父母购买的墓地,花费198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世凯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吴信周、赵素芹是原告吴世凯和四被告的父母。2007年5月1日,被继承人吴信周、赵素芹与原被告协商,就其二老今后生活的费用、照顾及死亡后个人房屋与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吴信周、赵素芹今后的生活费用及照顾工作均由二原告承担。原被告父母死亡后所遗留的房屋归二原告继承。原被告和父母共同了签订了“吴信周、赵素芹房产继承赡养合同书”。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并办理了父母的丧葬事宜,四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2007年5月20日,吴信周又亲自书一份遗嘱,内容是吴信周和赵素芹由二原告扶养送终,死后所留房屋归二原告继承。赵素芹于2007年6月去世,吴信周于2011年3月22日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继承人吴信周、赵素芹在生前与原、被告签订“赡养合同书”,约定了二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后可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该合同性质为遗嘱扶养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应按协议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对于被告吴世伦和吴世祥关于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主张,因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信周和赵素芹坐落在虎石台镇建设北一路1034幢1-5-3号房屋归原告吴世凯和陈秀芳继承;
二、被告吴世伦、吴世吉、吴世祥、吴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吴世凯和陈秀芳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吴世伦、吴世祥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