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汉仕,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汉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闫某某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在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君
审 判 员 姜 银
人民陪审员 周建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庆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