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严立明,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江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迪,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夏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立明、朱江峰诉被告安徽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海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立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海外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严立明提出司法鉴定,故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立明、朱江峰诉称:2004年11月8日,华升公司与海外海公司签订了一份《马鞍山市汽车城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马鞍山市汽车城商务公寓项目,由海外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升公司作为承包人。2004年12月2日,华升公司以华升公司马鞍山办事处汽车商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华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上述工程中4、5、6号楼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华升公司提交了总额为9893302元的送审决算文件,被告将该文件交给海外海公司,被告出具审核价8094713元,比送审文件的总价减少了1798589元。华升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认可该审核价格,私自与海外海公司结算,而该审核价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相差甚远,原被告约定初步结算后,再进行最终决算,因此,原告在工程款暂时结算,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后,多次找华升公司协商,要求按实际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亏损,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另华升公司扣除的5%决算款计307506.35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超过5年还没有返还。原告认为,发包人对该项目决算审核多处少算、漏算,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材料成本不符,致使实际施工人亏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转包人无权不经实际施工人同意与发包人擅自达成结算工程款的协议,该结算工程款的协议对于实际施工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返还保修金的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564333.31元以及利息(自2007年2月11日工程暂时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保修金307506.35元、罚款20000元、资料费40000元以及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80000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11日工程暂时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447506.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海外海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华升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履行的是华升公司与海外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海外海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07年1月交付房屋,2008年10月结算完毕,原告对此知情,原告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竣工验收后,一致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2008年10月,海外海公司将尾款付清,并退还了质保金。海外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已结算款项,原告并非海外海的合同相对人,海外海公司没有义务结算工程款和质保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华升公司辩称:1、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与法无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承包人应当具有施工资质,包括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证书等一系列法律要件。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这些要件。最高院在2004年颁布了一个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工程可以发包给自然人施工。2、华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出于管理需要,合同本身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诉状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上主要讲了二个大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原告认为两被告结算时未经过其同意,但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告参与并认可了结算;第二个问题是质保金,我们将举证证明两被告结算是原告知情并认可的,而且华升公司的账算清了并给付完毕。4、涉案工程是2006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整个房屋在2007年1月17日交付的,这个过程原告是清楚的。这个过程说明了,即使原告有这个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原告严立明、朱江锋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马鞍山市汽车城商务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页,证明该合同书是由两被告签订的,在该项目中,第一被告是发包方,第二被告是承包方,约定保修期最长为5年。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诉争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3、汽车城商务公寓楼4号-6号楼审核预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实际施工和合同约定做出的送审金额与审核金额差额巨大,审核有误。4、汽车城商务公寓4号-6号及附楼初审结算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都认可的是初审结算,而非最终结算,还有未清款项有待结算。5、《疑问部分(交房事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商在被告审核决算报告后进行,说明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审核决算,并与被告进行沟通。6、《关于马鞍山汽车城商务公寓楼待定问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认可第二被告的审核结算,通过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结算款问题。7、清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第二被告项目部的财务人员陈有富,证明第四点应扣特殊借贷款,有85000元在2006年10月就已经支付过了,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在第二页第一行,张名宏,这个85000元又出现在2008年。在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这份证据第一页第三大项第小项,在第一次庭审中,我们提供了证据4第二页第五项最后一行总余款最后有个1187627.45元,这笔款项没有全部给我们,当时就扣掉了马上要代付的款项,当时被告扣掉了21万元,这21万元是19万元加上2万元。每次我们在被告领款都是有记录的,被告应当把凭证拿出来,证明实际领款金额。这个1187627.45元我们实际拿到了79万多元。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个8万元,也已经扣掉了。被告的内容都是虚假的内容,事实上在2011年,我们也找被告要求重新结算。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讲的是虚假的,如果2008年有了最终结算,在2011年12月24日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王立刚就不会讲我们没有时间结算。另提交一份书证“工程款事宜沟通”,落款时间2010年2月2日,是一份传真复印件,证明2月2日落款时原告与被告还未结算完。该书证与录音证据以及录音文字整理稿(录音时间是2011年12月24日16点15分),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还未最终结算完。9、移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二将项目章移交给原告保管使用有交接手续;2、被告二只将项目财务章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并未将项目公章交原告保管使用,项目公章自始至终在被告二处掌管并使用;3、被告二应向法庭举证证明项目公章已移交给原告。10、付款凭证、欠条、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案外人张明宏的木材款8.5万元于2006年6月13日已由被告二支付;2、上述款项被告二于2006年10月9日在与原告结算中已扣除;3、被告二提供的2008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系伪造。11、结算单二份,证明1、原告2007年2月12日支付了案外人刘世兵96341元,不存在被告二代付款项情形,故无需扣款;2、邓因礼门卫值班费1000元,由陈友富代领并支付,不存在被告二需扣款情形;3、被告二提供的2008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系伪造。12、领款凭证复印件7页,证明1、原告向被告领取款项从未使用项目部的公章;2、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往来没有用章的惯例。13、发票复印件7页,证明1、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物料发票都还在原告处,若按被告二所述双方已最终结算,按常理,该发票应交付给被告二;2、被告二提供的2008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系伪造。14、说明一份,证明该份证据上没有两个印章,被告二提供的该证据有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二擅自用章盖在双方签字的上面,上面有王立刚的名字,章始终在被告二处。海外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有造假嫌疑,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合同20页是浙江省附件三,一份合同页码完全一致,一本合同中出现两个合同承包人的主体。保修中没有签字盖章。事实上,海外海公司确实签订过一份合同,但是并未履行这份合同,合同在我公司董事长处,质保书不是本合同的质保书,这份合同已经不存在了。真正履行的合同是经过备案的正规合同,被告将在后面举证提交。2、对于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也无法予以核实。3、对于证据3中预算表,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来源合法性,根据载明的内容,应当是工程初审时提出的问题,是初审时提交的材料,并非两被告最终决算的材料。4、对于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从内容上来看,签字的主体与海外海公司无关,从载明信息来看,初审时工程款已决算完毕。根据签订的主体看,本案原告是第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其员工。5、对于证据5,均发生在初审、初稿之前,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6、对于证据6,从签订的主体来看,也可确认原告是第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因为签字的双方均为项目的负责人。对于证据6,签订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当时初审的初稿刚刚出来,第二被告即向第一被告提交了遗漏、异议部分的相关内容。证据五与证据六,相关问题在决算终审时已经予以解决。7、证据7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核实。8、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通话之间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通话的内容与海外海无关,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证据充其量是证人证言,对传真件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海外海也无关联,合法性也有异议,这是非法录音。9、关于证据9-14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认定,证据14与海外海公司没有关联性。所有发票的抬头均是华升公司,而这些发票保存在原告处,证明了原告是华升公司的员工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华升公司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这份合同实际上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5年04月19日,不是这份合同。保修书上面是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是内部责任制形式的合同,不是对外转包发包的合同。这份合同上面有几点,第一条最后一款是包工包料;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办法,按照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两原告支付,业主指的是第一被告,甲方指是第二被告;工程决算根据业主同甲方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决算的依据、方式等同于两被告的结算方式。3、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这份证据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5日,两被告约定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竣工结算,这是在正式报告出台前的初审,已告诉了原告,也得到原告的认可,恰恰说明原告是知情的。初审说明、初稿说明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页上面有“暂订”两个字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说明第二被告在初审结果出来后,在2007年2月11日,双方根据初审结果算了账,4-6号楼总造价8090413.40元。5、对于证据5上面有原告严立明的签字,王立刚是第二被告的人员,其他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6、对于证据6,都是对初审说明提的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正式的决算稿比初审结果,增加了几十万元,这个过程原告是知情的,而且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账算清了,款已算清了。7、对证据7,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8、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王立刚自己说在08年前有过电话联系,在08年后没有电话联系。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录音时间是2011年12月24日16点15分。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意见同1被告意见相同。关于有关款项的书证材料,工程款沟通事宜是原告开庭时添加的,该材料是复印件,在原告出示原件之前,我方不予质证。9、关于证据9-14,前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承认华升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由他保管、使用。在面临法院宣布鉴定结果的时候,却否认公章由其保管,这个情况无法改变公章是其保管的事实,原告的说法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要和当事人核实。有一点可以肯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质证。
二、海外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被告海外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海外海公司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名称延续过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海外海集团(马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订立汽车城商务公寓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4520172元,约定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备案后生效。华升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立刚,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4、马鞍山汽车城商务公寓楼建安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后合同标的的汽车城公寓4-6号楼终审总造价为18684910元(含甲供材),其中4-6号楼及附楼造价为8713839元(含甲供材),比初审金额增加了619126元。5、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协商同意维修费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期到2008年5月30日,届时退还保修金,实际上发生了维修,扣除了质保金。6、工程移交证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向海外海公司交付汽车城公寓楼。7、汽车城公寓4-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汽车城公寓于2006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月25日备案。8、会计凭证一组8页,证明海外海已于2008年10、11月份将扣除维修等费用的质保金尾款分笔退还给华升公司,两被告结算完毕,不欠任何费用。此后,华升公司也未向海外海主张任何费用。原告严立明、朱江锋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无异议。2、对于证据2,无异议。3、对于证据3,无异议。4、对于证据4,对于这个金额不能同意。5、对于证据5,对于真实性无法确定,维修应该通过我们来进行维修,对于被告维修我们不认可。6、对于证据6,无异议。7、对于证据7,无异议,说明一点,我们发现竣工是2006年09月20号,实际上2005年年底就完工了,当时是因为要等配套工程结束,拖延了一段时间,2004、2005年建材涨价,2006年建材跌价了,信息价格是取一段时间的平均值,我们的工程是2005年完成,如果取这个时间价格要高一点,算到2006年,时间段不同,工程总价款就被拉下来了,价格是从高到低的过程。。8、对于证据8,对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两原告的签字,是两被告的签字,无论是作为项目负责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问题也应由项目负责人来进行维修,海外海来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扣除,说明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并未施工。华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华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第一被告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签订时间是2005年,原告提交的是2004年的,开工、竣工时间不一样,20060630号,开工是20050501号。合同价款不一样,正式合同是14520172元。合同很多条款也不一样。附件三保修书一份,讲了质保金的退还。2、承诺书一份,是2007年02月13号签订的,原告应该有四个人,上面是严立明和金标(音读)签字的,上面写了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负责,是原告给第二被告的承诺书。第四条约定“未及时处理由项目部直接处理”,该项目部指的是第二被告马鞍山办事处汽车商城项目部。原告也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名称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鞍山办事处第一项目部,该项目部有两个章,一个是“财务专用章”,另外一个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鞍山办事处第一项目部”。3、批复一份,证明同意严立明、朱江峰成立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鞍山办事处第一项目部这个机构,开设相应银行账户,所刻的两个章。4、徽商银行印鉴卡私人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开设了专门的银行账户,有行政公章,财务章、负责人印鉴章。5、房屋交付的说明材料,是2007年01月11号,交付房屋的材料,是第一被告的夏复华,第二被告的王立刚,原告严立明在上面签字的,内容是马鞍山汽车城组织验收后,具体由甲方组织乙方于五日内验收。上面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鞍山办事处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还盖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办事处汽车商城项目部的章。6、《关于马鞍山汽车城商务公寓楼建安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一册,证明中介机构有独立的职业规范,中介机构独立做出的报告。7、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最终决算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决算时间是2008年10月12号,在第四款欠款10051元,还有三个问题没有搞清楚。一个是原告欠瓦工费,一个是原告欠材料款,第三个是税务发票不足,如果这三个问题解决完毕,第二被告在十日内付清。8、工程移交证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向海外海公司交付汽车城公寓楼。9、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汽车城公寓于2006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月25日备案。10、证明五份,我们可以举证证明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在2008年。在2007年2月11日的材料上面已经写了已经支付了1187627.45元,不可能与2008年10月12号的存在重复结算,两次计算口径是一致的,增加了两被告的61万多元原告是认可的。质保金原告也是认可的,施工用水电款千分之七、决算审计费按千分之一点五、应交管理费按百分之八计算两次都是一致的。原告讲第六部分,有些内容是重复的,我们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不是重复的,这19万元租赁费是2008年3月份支付的,名叫倪云兴的人出具的材料,夏商贵出具的材料证明是2007年10月份支付的。金家庄建材经营部证明时间大概是2008年10月份。是否叫张名红这个名称我要回去核实。我们认为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原告讲每次领款都是打了条子,要求被告举证,我们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款项已经结清了,被告没有保管义务。原告严立明、朱江锋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同上一次质证意见。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第一条,根据决算初稿,工程款全部付清。我们证据四,初次结算809万元暂时付清。3、对于证据3,无异议。4、对于证据4,无异议。在工程结束后,2006年我们就把这个章移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已经收掉了。5、对于证据5,无异议。6、对于证据6,我们想看到完整的报告,想知道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7、对于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项目部的章在2006年就已经被第二被告收掉了,时间是2008年,假设是2008年,当时章已经被第二被告控制了,前面的结算都是由两原告签字的,这份没有两原告签字,对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对于内容,我从来没有看到过,我根本不知情。内容第二条,加质保金307506万元,保修金不应是这个金额。保修金算错了,我们认为是伪造的,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不应采信。8、对于证据8,海外海也提供了,同上面意见。9、对于证据9,海外海也提供了,同上面意见。10、第二被告的账务账本应当保管十年,被告仅提供了几份证明却未提交财务资料,我们认为被告有举证义务。我们请求对第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7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在2008年10月份生成。而且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重复扣款的情况。当时被告害怕我们拿了118万元不付给人家,所以被告从中预先扣掉了。海外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第二被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均无异议。说明一点,证据一,63页已经明确约定“除发包人同意外一律不得分包”。对于第二份承诺,我公司不清楚。对于证据三、四、五均可以证明原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从批复的内容来看,集团公司给华升公司驻马鞍山办事处的批复,明确由原告保管使用,说明第二被告认可原告严立明在项目部的地位、作用。设立项目部也得到原告的认可。银行的印鉴也说明了严立明是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第一项目部仍然属于第二被告。对于证据四,从手写的单据也可以看出,严立明、王立刚是代表华升公司的。对证据10证明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
四、审理过程中,严立明申请对华升公司提举的证据7“汽车城商务公寓4-6号及附楼结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的清单上手写文字形成的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证明》上手写文字之前一段较长时间;倾向认定该清单上落款红色印文“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鞍山办事处第一项目部”符合2008年的特点。严立明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意见对于手写文字的鉴定结果是模糊的,具体的形成时间是离哪个时间段没有说明,检验的方式是溶解力实验。关于符合2008年的公章形成特点的意见,其检验方式是薄层色谱实验,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对于该试验方法不科学不能检测文件的形成时间,法院不应采信该结果。海外海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跟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华升公司认为,鉴定材料不是伪造的,原告就不认可,这是不可取的。鉴定机构是法定的,有一定的经验、资质和能力,如果没有更权威的机构,该意见就无法否定。浙江高院的意见究竟有没有,需要核实,该高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权威性和法定性,很难否定法定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证明我们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审理查明如下:2004年11月8日,华升公司与原浙江海外海集团(马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海外海公司)签订了一份《马鞍山市汽车城商务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马鞍山市汽车城商务公寓项目,由海外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升公司作为承包人。但是2005年4月19日,海外海公司与华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5月10日在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备案。前者作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欠缺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后者系备案合同,符合民事证据的特征,应当予以采信,该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等内容。2004年12月2日,华升公司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办事处汽车商城项目部(下称华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严立明、朱江锋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严立明、朱江锋作为承包方以华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汽车城商务公寓工程中4、5、6号楼土建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工程暂估合同价700万元、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10月31日并由华升公司项目部支付严立明、朱江锋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经华升公司同意,严立明、朱江锋设立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鞍山办事处第一项目部”(下称华升公司第一项目部),并领取了印章和开设了银行账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严立明、朱江锋提举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华升公司提举的2004年12月10日的华升公司批复、徽商银行印鉴卡使用情况登记簿。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严立明等在施工过程中领取部分工程进度款共计1421727.71元,其中包括支付张明宏材料款85000元、刘世兵96341元和邓因礼门卫值班费1000元。开具发票金额为187982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严立明提举的结算单、领款凭证、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升公司于2007年9月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海外海公司。原浙江海外海集团(马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了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咨询公司)对马鞍山汽车城商务公寓楼(1-6号楼)建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06年12月25日,中瑞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初审进行了说明,华升公司向海外海公司提出了待定的报告,华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立刚会同严立明等也进行了初审结算,并提出了部分疑问,2007年2月13日,严立明等向华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严立明等与华升公司项目部之间一直没有最终决算。中瑞咨询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了《关于马鞍山汽车城商务公寓楼建安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其中对马鞍山汽车城商务楼4、5、6号及其附楼均作出了审核造价结论。2008年10月12日,华升公司项目部起草了“汽车城商务公寓4-6号及附楼结算”,该结算单载明了审定造价8713839元;本次结算款为619126元、应退保修金307506元,合计926632元;应扣款916122元;余款1051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华升公司项目部和华升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2008年10月,海外海公司退还华升公司质保金221502.35元并全部履行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严立明提举的“汽车城商务公寓4-6号及附楼初审结算”、“疑问部分(交房事件)”、“关于马鞍山汽车城商务公寓楼待定问题的报告”;华升公司提举的《关于马鞍山汽车城商务公寓楼建安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承诺书、“汽车城商务公寓4-6号及附楼结算”、工程移交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海外海公司提举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退还质保金及付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严立明、朱江锋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以及结算款项的确认等。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原告严立明和朱江锋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其与华升公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作为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主张民事权利。海外海公司所持严立明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升公司第一项目部和财务专用章的保管使用,严立明等与华升公司争议主要在于公章的保管使用及效力问题,公章使用的对外效力是显而易见的,作为内部承包,严立明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结算文件上签名是符合实际的,且符合行业惯例,从“汽车城商务公寓4-6号及附楼初审结算”也可以看出,其上均有相关人员签名,而“汽车城商务公寓4-6号及附楼结算”上仅有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说明最终决算没有得到实际施工人的认可,故有严立明等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海外海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决算完毕,严立明、朱江锋向华升公司主张权利,从工程竣工验收、初审结算到审计机构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等时间节点上看,均没有提举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向华升公司主张过权利。而其提举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证实,王立刚即使当时是项目经理,之后是否还属于华升公司员工,也无法证实,作为原告完全可以及时向华升公司的有关部门和负责人主张其民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严立明、朱江锋向华升公司和海外海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关于结算款项的给付、质保金、利息等具体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外海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海外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已经履行了向华升公司结算和付款义务,其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故严立明等诉请海外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严立明、朱江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9元,由严立明、朱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北斌
代理
审判员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