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高,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1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2时许,因林朝辉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河背村沙场在采沙过程中损坏林某高的田地,被告人林某高持两齿锄及锤子将林朝辉的沙场的铲车、摇床等物砸坏,共折合人民币18174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林某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高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朝辉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辉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更换零件价格及修理费情况表,送货单,专用发票,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林某辉、林某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现场相片、被告人林某高指认被砸坏的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高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林某高犯罪后悔罪表现好,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常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