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26号原告海顺增。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郑州市。现住。法定代表人齐洁玉。
原告海顺增诉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增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经法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郑州牧野实业公司员工,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应统筹金,但被告未完全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其缴纳部分统筹后,分别于2004年、2005年要求原告代被告垫付3665元,并承诺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实属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665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共计4065元;(自起诉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郑民二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17日和2005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两份;3、公告费票据一份。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经法庭核对及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郑州牧野实业公司员工,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应养老保险(统筹金)。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03年5月份至2004年12月份的统筹金暂由你个人交纳。待单位开业有收入后,即先行偿还该款。(叁仟肆佰陆拾伍元整。3465元)”。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出面材料一份,载明“二〇〇五年元月份海顺增统筹金由个预交计贰佰元整。待商店有收入后即行偿还。”此后,因被告未交付原告垫付的养老金,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2年8月14日依法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665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共计4065元;(自起诉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原告预付公告费200元。2、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我院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交的社保费3665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海顺增出具证明,由海顺增缴纳统筹金3665元。双方之间的该笔费用已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海顺增系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该笔统筹金应当由被告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原告海顺增有关要求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我院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交的社保费3665元,该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故从该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海顺增要求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3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顺增要求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顺增垫付的统筹金3665元,并支付由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顺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州牧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