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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10号

何增贵与姜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增贵,姜国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何增贵。委托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森。

原告何增贵为与被告姜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增贵的委托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增贵诉称:原告供应被告瓦片,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28日尚欠瓦片款共计:112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瓦款1121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何增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姜国森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6月8日始至2011年6月28日止,被告姜国森向原告何增贵购买瓦片,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瓦款计1121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在收款收据上载明各种瓦片的数量、单价、金额及总计金额,最后由被告姜国森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何增贵与被告姜国森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姜国森尚欠原告何增贵瓦款1121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国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增贵瓦款11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姜国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千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