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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14号

罗刚、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刚,张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刚,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1年3月22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2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赫庆海,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监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张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保中、李志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杨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赫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罗刚、张某骑电动三轮车在东昌府区城区湖北小区内,盗窃曲某甲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元。2、2012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刚、张某、杨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p×××××),在东昌府区振兴东路亚大怡景花园小区内,盗窃李某甲的大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2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刚、张某、杨某在东昌府区柳园南路万福隆宾馆门口,盗窃肖某甲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罗刚、张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22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刚、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甲、李某甲、肖某甲的陈述、证人任某甲、秦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盗窃用鲁p×××××轿车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巡防大队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本院(2012)聊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聊刑执字第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张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执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不仅自身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且介绍拉拢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刚本次犯罪行为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未判决的漏罪,依法应当把本次判决和前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折抵刑期17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审 判 员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