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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352号

黄作秀、胡某等与沈仁德、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352号

原告:黄作秀,女,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系死者胡泽祝之母。

原告:胡某。指定监护人:胡泽章,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河堰镇马家村*组**号。

原告:胡世泽,男,194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系死者胡泽祝之父。

原告:唐明培,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开县。系死者唐明琼之父。

原告:蒲东碧,女,193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唐明琼之母。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泽章、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河堰镇马家村*组**号。

被告:沈仁德,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天长市铜城镇铜南村。身份证号码34232119671012301X。

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承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营业场所滁州市天长市石梁路99号。

负责人:冯聚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鉴、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

负责人:盛向阳,经理。

原告胡某、胡世泽、黄作秀、唐明培、蒲东碧与被告天长市长久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天长电气公司)、沈仁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简称人保天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原告胡某、胡世泽、黄作秀、唐明培、蒲东碧和被告天长电气公司、人保天长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合民一终字第023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0970号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指定监护人胡泽章,原告胡某、胡世泽、黄作秀、唐明培、蒲东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林、胡泽章,被告天长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森、陈俊梅,被告人保天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仁德、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胡世泽、黄作秀、唐明培、蒲东碧诉称:其均系死者胡泽祝、唐明琼的亲属。2011年2月23日4时36分,沈仁德驾驶天长电气公司的皖M×××××号车在沪陕高速公路上行线579公里+680米处刮擦到停在应急车道内更换轮胎的何国秀驾驶的苏B×××××号车及碰撞站在应急车道内的何国秀、胡见香、胡泽祝、唐明琼、胡茂利五人,并致胡泽祝、唐明琼等五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合肥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沈仁德承担主要责任,何国秀承担次要责任,胡见香、胡泽祝、唐明琼、胡茂利无责任。此外,皖M×××××号车在人保天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苏B×××××号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赔偿胡泽祝死亡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214元(386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60.50元【胡某33564元[(16782元/年×(18-14)年÷2]、胡世泽41955元[(16782元/年×(20-10)年÷4]、黄作秀29368.50元[(16782元/年×(20-13)年÷4]】、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765094.50元;赔偿唐明琼死亡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214元(386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74元【胡某33564元[(16782元/年×(18-14)年÷2]、唐明培41955元[(16782元/年×(20-10)年÷4]、蒲东碧25173元[(16782元/年×(20-14)年÷4]】、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752508元;应赔偿胡泽祝、唐明琼死亡的各项费用总计1517602.5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51760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长电气公司辩称:原告胡某未满18周岁,应由监护人参加诉讼,因其父母死亡,原告必须提供由其村委会作出的指定监护人的证明,应追加何国秀的继承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无法确定轿车的驾驶员,交警部门认定何国秀为驾驶员其公司有异议,车上人员没有转移到应急车道,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划分;一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应适用2010年的赔偿标准;其公司已与沈仁德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沈仁德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保天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天长电气公司的意见;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货运资格证,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并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天长电气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若天长电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沈仁德、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4时36分,沈仁德驾驶皖M×××××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公路579KM+686M处,刮擦到停在应急车道内更换轮胎的何国秀驾驶的苏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备物舱门左下角及站在应急车道附近的何国秀、胡见香、胡泽祝、唐明琼、胡茂利五人,致胡泽祝、唐明琼等五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沈仁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国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泽祝、胡茂利、胡见香、唐明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胡泽祝、唐明琼系夫妻关系,虽为重庆市开县农村居民,但其自2006年起即在江苏无锡打工,本起交通事故是在其从重庆老家去往江苏无锡途中发生的。胡泽祝、唐明琼育有一子胡某;胡世泽、黄作秀夫妇育有两个子女,胡泽祝系其之子;唐明培、蒲东碧夫妇育有三个子女,唐明琼系其之女。沈仁德共向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亲属支付了65000元(含丧葬费15000元)。此外:沈仁德驾驶的皖M×××××号车,登记车主为天长电气公司,该公司(甲方)于2010年1月12日与沈仁德(乙方)签订车辆承包协议,承包期限暂定二年,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该车在人保天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苏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胡茂利,该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险保单、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收条、承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害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胡泽祝、唐明琼的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沈仁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国秀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交强险的赔付部分外,沈仁德、何国秀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份额。因何国秀已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何国秀承担的份额,赔偿权利人可另行向何国秀的遗产继承人进行主张。天长电气公司系皖M×××××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与沈仁德之间系承包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天长电气公司主张其与沈仁德之间为租赁关系,且沈仁德已购买该车系实际车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天长电气公司应对沈仁德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皖M×××××号车在人保天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扣除免赔率后远远超出其保险限额,故人保天长公司除交强险的赔偿外,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30万元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此外,何国秀和胡见香、胡泽祝、唐明琼、胡茂利虽系苏B×××××号车的驾驶员和乘车人,但事故发生时该五人均在车外,故人保无锡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苏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泽祝、唐明琼等五人死亡,故本院对保险赔偿额将均衡分配。因受害人胡泽祝、唐明琼自2006年一直江苏无锡市打工,故对其赔偿的各项标准可2011年度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其被扶养人均在重庆市开县农村居住生活,故扶养费应按受诉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57元计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胡泽祝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2134.50元(4957元/年×7年+4957元/年×3年÷2]、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672274.50元;唐明琼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6.66元(4957元/年×4年+(4957元/年×2年÷3×2)+4957元/年×4年÷3]、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663186.66元。总计胡泽祝、唐明琼死亡的各项费用为1335461.16元。事故发生后沈仁德共向五受害人亲属支付了65000元,在本案沈仁德的赔偿额中扣除2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苏B×××××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胡世泽、黄作秀、唐明培、蒲东碧96000元;

二、被告沈仁德、天长市长久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某、胡世泽、黄作秀、唐明培、蒲东碧842622.80元[(1335461.16元-96000元)×70%-25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M×××××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胡世泽、黄作秀、唐明培、蒲东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0元,由原告胡某、胡世泽、黄作秀、唐明培、蒲东碧承担5160元,由被告沈仁德、天长市长久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管国民

审判员  张跃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