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349号
原告:牟俊先,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达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段现芬。
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俊先诉被告武安市达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俊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全、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成为被告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后被派遣至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轧钢部2轧精整车间操作工。2015年8月1日晚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车间温度过高,在搬动鼓风机乘凉时,不慎被鼓风机压伤右腿。经诊断为右胫骨pilon骨折等。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93元[1、医疗费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误工费22800元(152元/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操作章程,其在移动鼓风机时,采用脚踹方式,而非先断电后移动方式,其由于自身过错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派人进行护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已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派人进行护理,对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经我公司咨询该费用标准约为6000元;误工天数明显过高,出院后只需休息30天,误工费标准按40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俊先于2012年5月成为被告武安市达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劳务派遣制员工,后被派遣至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轧钢生产部二轧精整车间操作工一职。2015年8月2日凌晨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右足被鼓风机压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入院时情况:患者因“机器挤压伤右踝、右足致疼痛、肿胀1小时”入院。查体:见右足足背一约0.5cm长伤口,创缘齐,活动性出血,见足背及踝关节外观肿胀明显、触之有骨察感。入出院诊断:右胫骨pilon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887.3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两餐伙食;并自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共向原告支付工资2771元。2015年12月1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pilom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胫神红小腿下部损伤,现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下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在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临时出入证,芜湖手足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二份,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郝献男、周军证言;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2日牟俊先脚伤事故分析一份,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芜湖手足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一份,证人孟德辉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武安市达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并被派遣至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想移动附近的一台鼓风机乘凉,其为图省事便用脚踹正在运转中的风机侧面,由于用力过猛将右脚蹬进正在运转中的鼓风机内,致使其右脚受伤。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其当庭陈述事发当天工作车间温度较高,其想移动鼓风机纳凉,在用脚去勾动鼓风机时不慎被鼓风机打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用脚猛踹鼓风机所致,故对被告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鼓风机未断电的情况下,用脚勾动鼓风机可能给其人身造成伤害,其仍选择较为危险的方法去移动鼓风机,轻信能够避免危险而造成其身体受到损害结果,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元/天56天,原告住院56天,在其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其提供两餐,本院酌定按1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4、交通费6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5、护理费730.52元(104.36元/天7天,被告一直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原告陈述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有7到8天没有派人进行护理,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派人进行护理直至原告出院,本院按就低不就不高原则,按7天计算护理期,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04.36元/天计算,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护理,故对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17866.22元(133.33元/天134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4天);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8、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不是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3499.7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医疗费29887.36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120元(20元/天56天);3、护理费5113.64元(104.36元/天49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04.36元/天计算);4、误工费2637.67元(2771元-133.33元,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771元,原告8月份工作1天,本院酌定其上班1天工资为133.33元);以上合计38758.67元(29887.36元+1120元+5113.64元+2637.6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1627.6元(38758.67元3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49.82元(73499.74元70%),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1627.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822.22元(51449.82元-1162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达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俊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39822.22元;
二、驳回原告牟俊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由原告牟俊先承担500元,被告武安市达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公司承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