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均。
委托代理人:陈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圻。
上诉人吴贤均因与被上诉人吴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贤均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吴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圻与吴贤钧系父子关系,双方在2010年12月20日就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星河明苑1幢2单元901室房屋签订《关于吴圻与长子吴贤钧间房屋过户的协议》,约定:吴圻位于星河明苑1幢2单元901室房屋过户给吴贤钧;吴贤钧在取得房产产权后,全额承担吴圻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款,支付方式为签订经济适用房合同后支付房款的一半,其余房款等交付后支付,遇具体情况另行协商;若吴贤钧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吴圻有权收回房产产权;吴贤钧在取得房产产权后,必须保证吴圻对该房产终身使用权,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吴圻的使用权。同日双方前往公证处,对吴贤钧自愿全额出资替吴圻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承诺予以公证。12月23日,双方在领取公证书后,前往市民中心现场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吴圻将拱墅区星河明苑1幢2单元901室房屋(建筑面积46.98平方米)转让给吴贤钧,价格为1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对违约责任均未作出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吴贤钧取得杭州市拱墅区星河明苑1幢2单元901室房屋产权。2011年11月,吴圻按程序选购一套经济适用房并与杭州郡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意向书,双方约定:吴圻有购买房屋的权利,在接到通知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购房手续。后杭州郡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吴圻发出《办理签约手续通知书》,要求吴圻在2012年10月11日前往办理,并明确经济适用房的地址、面积及一次性付款335521元。现吴圻以吴贤均未支付购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贤均立即支付吴圻购房款10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吴贤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吴圻、吴贤均是依《关于吴圻与长子吴贤钧间房屋过户的协议》及取得《公证书》后才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且所涉房屋吴圻仍享有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旨在完成产权过户,购房款应是吴圻所购经济适用房的房款,吴圻主张购房款为10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贤钧在《公证书》中自愿全额出资替吴圻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承诺,是对《关于吴圻与长子吴贤钧间房屋过户的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的变更。现吴圻按程序选购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己可购买,需支付房款335521元,吴贤钧理应按其承诺支付该笔财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判决:
一、吴贤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圻支付人民币335521元;
二、驳回吴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吴圻已预缴),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吴圻负担2900元,吴贤钧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吴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圻并未签订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2、双方并未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3、吴圻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购房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无需进一步审理。4、即使要求吴贤均履行支付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款义务,条件尚未成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吴圻承担。
被上诉人吴圻答辩称:原审法院采信了吴圻与吴贤均经过公证的承诺书和房屋过户协议,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但是吴贤均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在明知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依然以各种借口不肯出钱,致使吴圻因不能按时支付购房款,失去了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权。吴圻主张收回过户到吴贤均名下的房产,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判令吴贤均立即退还。吴贤均在二审举证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吴圻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吴圻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失去了购房资格;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杭州郡盛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将吴圻的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保留至2013年6月30日止。上述证据经出示,吴贤均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明确指出吴圻未在指定的日期签署正式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导致未与郡盛置业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即吴圻目前就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权利状态不是吴贤均有无支付购房款而导致的,而是吴圻未与郡盛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导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杭州郡盛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加盖印章,合同主体名下的某个部门是没有对外出具法律文书的资格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指明了吴圻至今未签约及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事实,通常情况下,合同义务都是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的,因此付款肯定是在签约之后产生的,因此付款肯定是在签约之后产生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吴贤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杭州郡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叶劲松、张熙律师向吴圻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务必在接到本律师函的十日内,携带《签约须知》载明所需的全部购房证明文件、资料及相应的购房款前往本市江城路698号郡盛置业售楼部办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的手续。逾期您户仍不办理签约手续并支付购房款手续的,则视为您户放弃本次选房、购房的权利。”2013年4月1日,杭州郡盛置业销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案涉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保留到2013年6月30日。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吴圻与长子吴贤均间房屋过户的协议》并将之进行公证,嗣后又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基于同一个意思表示,即吴圻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星河明苑1幢2单元901室房屋过户给吴贤均,作为对价,吴贤均应全额出资替吴圻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吴圻之所以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给吴贤均,其目的系由吴贤均全额承担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且吴贤均经公证的承诺书中更进一步明确吴贤均“自愿全额出资替父亲吴圻购买经济适用房”。现经原审法院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吴圻已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且原审认定的证据《办理签约手续通知书》中也明确载明“签约前将全额房款打入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据此,如果拘泥于当事人协议中使用的“待签订经济适用房合同后支付房款的一半,其余房款等待该经济适用房交付后支付”,合同的目的势必无法实现,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也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如遇具体情况双方另行协商”的约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吴圻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吴贤均理应按照其承诺支付该笔购房款,并据此判令吴贤均向吴圻支付335521元购房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吴贤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文玲
审 判 员 王 宓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