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团到庭参加诉讼。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自己与丁某某于197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2年7月生一子丁某甲,已成家;1986年9月14日生一女丁某乙,已出嫁。2007年,丁某某因诈骗入狱2年。2009年12月,丁某某刑满释放后恶习不改,经常欠债。期间,自己为其清偿债务50000余元。2010年7月,丁某某离家逃债,至今不归,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3、丁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丁某某于197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2年7月生一子丁某甲,已成家;1986年9月生一女丁某乙,已出嫁。2010年7月始,双方常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1月13日,曹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曹某某坚持离婚诉请。因丁某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明2份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丁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且育有两子,其夫妻感情较深;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及时、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此,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曹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淏
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
人民陪审员 罗欢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路 关注公众号“”